(2017)云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松平、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平,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平,男,白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祥,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金顶镇文兴街。法定代表人:田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金荣,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松平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祥,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松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1.杨松平基于与武警怒江边防支队的合同对案涉矿洞进行开采是合法的,现兰坪县政府已认定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在矿山开采过程中使用案涉矿洞作为通风井,故金鼎公司因占用案涉矿洞已构成侵权,应对杨松平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兰坪县政府及武警怒江边防支队;其次,一审法院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就主观认为没有鉴定必要而驳回了杨松平的司法鉴定申请,剥夺了杨松平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金鼎公司答辩称:1.杨松平的损失与金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杨松平主张补偿损失的原因系因案涉矿洞无合法探采手续被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产,与金鼎公司之间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和义务;2.杨松平无诉讼主体资格。金鼎公司与杨松平之间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杨松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杨松平择用法律程序错误。杨松平不服兰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据此向金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杨松平的上诉请求。杨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鼎公司对杨松平在兰坪铅锌矿南场峰子山1号矿洞投资款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7157670元,并赔偿损失300万元,共计10157670元;2.判令金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怒江州实施异地搬迁扶贫项目,武警怒江边防支队于同年6月将所属大南茂农场置转换给怒江州政府作移民安置用地,作为补偿,怒江州政府批准武警怒江边防支队到兰坪金顶凤凰山开矿。1998年6月,兰坪县委、县政府在金顶峰子山重新置换了2.7平方公里的矿区(即本案的峰子山1号矿洞)让武警怒江边防支队开采。即:1998年6月15日,兰坪铅锌矿办公室向西坡工区下发《兰坪铅锌矿办公司督办通知单》,决定西坡工区在其范围内安排给武警怒江边防支队一个采矿作业点,有关事宜与武警怒江边防支队签订合同明确职责。同日,兰坪县铅锌矿西坡工区与武警怒江边防支队签订《协议书》。l999年6月9日、2000年7月9日,武警怒江边防支队分别与以张德武为代表人的杏花村劳务组签订《采矿劳务合同》。2001年4月28日,杨松平与张德武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德武代表全部家族人员(即杏花村劳务组)与武警怒江边防支队、兰坪矿业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的权利全部归杨松平。2003年6月份,兰坪县国土资源局以武警怒江边防支队未办理正规审批手续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矿产开采通知书》,并对案涉矿洞进行了查封。2003年11月17日,因和双宝、杨仕岗等人擅自打开被查封的洞口,兰坪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和双宝、杨松平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2005年6月20日,兰坪县政府与金鼎公司签订《关于兰坪矿业公司及其所属采矿权资源整合的协议》,约定:严格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2003年《关于兰坪铅锌矿开发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资源整合必须一矿一主、一个公司一个法人的原则,将兰坪矿业公司所属全部资产、采矿权和职工整合到金鼎公司。双方确定转让总价款为240863935元。杨松平就其与武警怒江边防支队在兰坪县境内案涉矿洞联合开采铅锌矿造成的经济损失多次上访,武警怒江边防支队也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就峰子山一号矿洞有关问题向怒江州委、州政府请示,均未得到解决。2011年,兰坪县委、县政府决定给杏花村劳务组予以100万元的信访救助金进行适当补偿,杨松平也出具了息访息诉承诺书。但之后,杨松平仍多次向兰坪县政府、县信访局递交信访件,兰坪县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召开专题讨论会并于2015年6月1日制作了《关于对张岳飞等三人诉求事项调查调处意见建议的会议纪要》,指出:“经工作组调查认为,杨松平与武警怒江边支队签订合作开发的峰子山矿洞没有取得合法探采矿权证,属于违法开采行为,兰坪县政府对矿区进行清理整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兰坪县已帮助杨松平申报了特殊疑难信访救济金100万元,杨松平也出具了息访息诉承诺书;但考虑到金鼎公司矿山开采过程中使用到杨松平的矿洞作为通风井,建议金鼎公司酌情给予部分补偿款,作为杨松平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如信访人与金鼎公司对于兰坪县政府的调查调处建议单方或双方不予采纳,建议信访人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金鼎公司并没有参加该会议,并明确拒绝进行补偿。杨松平因要求对开采峰子山矿洞的投资损失进行补偿未能获得实现,遂向怒江中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杨松平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位于兰坪县铅锌矿峰子山1号矿洞投资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是由民法调整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且杨松平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关于金鼎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导致杨松平主张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原因是:案涉矿洞因无合法探采矿手续于2003年被责令停止开采和洞口被查封不能继续开采。金鼎公司基于与兰坪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占有案涉矿洞,对杨松平所主张的损失并无过错,与杨松平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关于杨松平所主张的损失,相关部门已给予了杏花村劳务组100万元的信访救助金,进行适当补偿,杨松平也出具了息访息诉承诺书。关于该矿洞的相关事实也在兰坪县于2015年6月1日制作的《关于对张岳飞等三人诉求事项调查调处意见建议的会议纪要》中再次确认。虽然该《会议纪要》载明:“考虑到金鼎公司矿山开采过程中使用到杨松平的矿洞作为通风井,建议金鼎公司酌情给予部分补偿款,作为杨松平支付拖欠民工工资”,但金鼎公司未参加该会议并明确拒绝补偿。综上,不论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角度,金鼎公司的诉讼主体都不适格。故杨松平关于要求金鼎公司补偿其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杨松平就其矿洞投资损失一直在进行信访,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杨松平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损失申请了鉴定,因金鼎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启动鉴定程序实无必要,若启动,只会给杨松平增加经济负担,因此,不予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46元,由杨松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松平和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杨松平和被上诉人金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鼎公司应否对杨松平主张的投资款和损失担责?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1.关于金鼎公司应否对杨松平主张的投资款和损失担责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松平明确其诉讼主张系基于侵权之诉,金鼎公司因占用案涉矿洞构成侵权应予补偿相关费用。本案中,2003年6月,兰坪县国土资源局以武警怒江边防支队未办理正规审批手续为由对案涉矿洞进行了查封。2005年6月20日,兰坪县政府与金鼎公司签订《关于兰坪矿业公司及其所属采矿权资源整合的协议》,约定将兰坪矿业公司所属全部资产、采矿权和职工整合到金鼎公司。即金鼎公司将案涉矿洞作为通风井使用系基于其与兰坪县政府之间的整合协议,且系在案涉矿洞被查封之后,杨松平所主张的损失与之并无因果关系,且金鼎公司与杨松平之间在本案中亦无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金鼎公司对此不予担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鼎公司系基于与兰坪县政府之间的整合协议使用案涉矿洞,与兰坪县政府、武警怒江边防支队之间并无共同侵权之事实,兰坪县政府、武警怒江边防支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杨松平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金鼎公司在本案中与杨松平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杨松平相关损失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杨松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746元,由上诉人杨松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李年乐审判员 苏静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