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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3、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因诈骗,于2002年2月1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3,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青岚花园小区内,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3使用扳手、钳子窃取被害人王某(女,37岁,河北省人)、刘某1(男,69岁,顺义区人)、吕某(男,57岁,顺义区人)、张某1(男,58岁,顺义区人)等人的电动车电瓶4块,后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扳手1个、钳子1个。涉案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至被害人。二、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康乐小区内,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3窃取被害人刘某2(女,75岁,朝阳区人)的电动车电瓶1组(含4块电池)。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22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三、2017年2月份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兰家营村内,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3窃取被害人周某(男,60岁,顺义区人)的电动车电瓶(含4块电池)。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苏某、张某3于2017年2月15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张某3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苏某、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青岚花园小区内,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3使用扳手、钳子窃取被害人王某(女,37岁,河北省人)、刘某1(男,69岁,顺义区人)、吕某(男,57岁,顺义区人)、张某1(男,58岁,顺义区人)等人的电动车电瓶4块,后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扳手1个、钳子1个。涉案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至被害人。二、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康乐小区内,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3窃取被害人刘某2(女,75岁,朝阳区人)的电动车电瓶1组(含4块电池)。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22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三、2017年2月份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兰家营村内,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3窃取被害人周某(男,60岁,顺义区人)的电动车电瓶(含4块电池)。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苏某、张某3于2017年2月15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2月初一天晚上10时30分左右,我和张某3在牛山镇蓝家营村偷了四块电瓶,后卖了680元;2016年11月份一天,我和张某3在牛山镇康乐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一个;2016年10月11日,我和陈某、张某3在后沙峪青岚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四块,张某3逃跑,我和陈某被抓。辨认出其盗窃电瓶和丢弃电瓶的地点。辨认出张某3就是涉嫌盗窃的男子大敏。2.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0点30分,我和苏某在牛山镇蓝家营村我家东侧胡同里,看见一辆电动四轮车没上锁,我拉开车门用改锥将电瓶线别断,从车内取出四块电瓶,我俩分两次将四块电瓶搬到苏某车里,之后苏某拉走卖了。2016年底的一天,我和苏某商量去康乐小区偷电瓶,在康乐小区13号楼最东侧单元门口,我从一辆电动三轮车下拿出一组电瓶,共四块,后苏某卖了。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苏某、陈某到后沙峪镇一小区,共偷了5辆电动车的电瓶,偷第五块的时候被人发现,我逃跑,苏某和陈某被抓。辨认出其伙同苏某盗窃刘某2电瓶、盗窃周某电瓶的地点。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16年10月12日7时30分许,在青岚小区,我发现我的电动车电瓶丢失了。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12日早上我发现放在青岚花园南区车棚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不见了。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10月11日晚上11时我老公发现我放在青岚南区楼前车棚的电动车电瓶被偷了。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在青岚南区,我发现电动车电瓶不见了。7.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6年10月27日8点左右,我发现我停放在牛山镇康乐小区中区13号楼1单元门口对面的灰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黑色超威牌电瓶被盗,没有发票,收据找不到了。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7年2月4日9时许,我发现我的飞马牌四轮老年代步车的四块电瓶被盗,被盗电瓶是鑫龙牌的,48V的。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0月11日20时左右,我和苏某、“大敏”开车到枯柳树环岛往西的一个小区,苏某和大敏下车了,我没注意是谁往车后座放东西,后来苏某说“大敏”可能被抓了,苏某开车准备离开,但被保安拦住了,后来苏某调头停车,我们把车上的电瓶给扔下来,我扔了两块,后来就被警察抓住了。辨认出其丢弃盗窃电瓶的地点,辨认出张某3就是涉嫌盗窃的男子“大敏”。10.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某2系青岚花园小区的保安队长。2016年10月11日22时左右,我驾车在小区巡逻,听说有人电瓶丢失,我拦下了一辆可疑的黑色现代汽车,车上有两个人,后来我报警了。后来听说还有一个人从围栏边跑了,在他们车行驶的地方我们找到8块电瓶(4块大的,4块小的),一把钳子,一个活动扳手。辨认出苏某、陈某就是涉嫌盗窃的男子。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照片、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将被盗的四块大电瓶、四块小电瓶及银色扳手一个、黑色把手钳子一个扣押的情况。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瓶的价值。13.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4.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3、苏某的前科情况。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张某3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张某3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张某3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张某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故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张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苏某、张某3退赔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二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