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188号原告:张军,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小军,男,1986年2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军与被告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逾期利息4300元,共计4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小军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张军借款36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小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虽未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军和被告张小军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其性质也是逾期不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选择了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开庭之日),逾期利息为1242.74元(6%÷365天×210天×36000元)。被告张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4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原告张军负担31元,被告张小军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万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X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