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0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检察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在交河镇方远加油站东侧的信发煤场院内,何某、王志刚、及庆军等人与汪某1、汪某2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间王志刚将汪某2殴打致伤,后经鉴定汪某2之伤构成轻伤二級,汪某2、汪某1王志刚达成和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查实在打架过程中王志刚致汪某1的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书、泊头���公安局交河分局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王志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刚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房晓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