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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9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院内的院墙。事实与理由:1981年,经过村镇审批,原告修建了三孔石窑,四至分明。东与被告同一线窑腿相邻居住。在修建窑洞时,原告为了利用被告所修窑边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元后,双方共用公共窑腿。2007年间,被告擅自修建围墙,将围墙修建在公共窑腿属于原告窑腿侧。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4月6日,马蹄沟镇政府与双方协商未果,建议由上级机关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蹄沟镇政府不予受访证明。证明本案应由法院受理。2、审批手续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窑与被告的窑公共窑腿有原告的一半。3、原、被告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50元,占用被告的窑半碹,窑腿公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石窑洞是1981年审批,1982年所修,属于合法、规范建筑,法律应予以保护。为了修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的院墙修建在被告管理范围内,原告利用了被告所建半碹,仅象征地付了50元,获得了半碹的贴靠依附使用权,并不是买窑腿,被告给原告让出了一块院墙外土地给原告修建便利,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审批手续中明确记载,东至被告的窑腿为界,结合调解协议,窑腿和院墙地基归被告所有,并不是公共窑腿。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审批手续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窑洞合法,窑腿属于被告管理使用。2、高甲与王甲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50元,占用被告的半碹,窑腿属于被告所有。3、王乙等四人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墙在被告的土地上所建,在原告修窑之前所修。4、王丙等54人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墙在被告的土地上所修。本院收集的证据如下:1、2017年6月7日与高甲的谈话笔录1份。主要内容:高甲时任生产队主任,被告的窑先修的,当时留了半碹,原告的窑修不下,只有利用被告的半碹才能修三孔窑,给被告付了50元。墙什么时候修的记不清了,原告的窑修的迟。2、现场勘验笔录1份。主要内容:原告与被告的石窑洞同一线,被告院墙为砖结构,墙柱最宽处24厘米,其余墙面宽12厘米;原告东窑洞内侧与墙面距离10厘米,被告西窑洞内侧距离墙面32厘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窑腿有原告的一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3、4号证据不予认可,都是假的,如果说以窑腿中线为界就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予认可,予以确认;对被告2、3、4号证据中被告的院墙在谁的土地上所修,无法确认,以双方审批手续和调解协议为准,墙的修建时间予以确认,对2、3、4号证据中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1980年12月12日,当时的某某某生产队同意原告在沟岔三队阳台地申请修建窑洞三孔,占地18丈,东至王某某的窑腿为界。同时同意被告在同一相邻地点修建4孔石窑,占地20丈,西至爬半碹窑腿为界。1981年5月11日,当时的马蹄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原、被告按四至修建。1982年间,被告依审批手续首先进行修建石窑洞,同时在原告审批侧留有半碹,而后又在被告最西边的窑洞边腿处修建了围墙直至307国道旁,为砖结构,墙柱24厘米正方柱体,墙面为12厘米宽,围墙距被告的窑腿内侧32厘米,外侧10厘米。1987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就双方建设窑界线达成调解协议,“两家窑以中腿为建墙和墙基从窑腿到路面属王某某管理,墙外余地王某某送于王丁(原告之夫)管理,窑脑畔水路依建窑登记为准,王丁接窑半旋(碹)付王某某50元,当面付清互不反悔,以调解为证。调解人王安庆,建窑人王丁、王某某(均按印),1987年农历1月12日”。同年,原告接被告的半碹修建了一线3孔石窑。近年来,双方因邻里产生纠纷,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的围墙,看起来是排除妨害,实则是双方的宅基管理界线之争的纠纷。1981年间,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同一处地块同时经过当时的生产队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修建窑洞,被告于1982年间就依审批范围修建了四孔石窑,同时在其最西窑洞边腿留有半碹,在该窑腿直下修建围墙至307国道。1987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之夫王丁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方就其西窑洞边腿的半碹供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了50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确定该窑腿直下至公路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在双方的审批手续中,原告窑洞东至被告的窑腿为界,被告的窑洞西至半碹窑腿为界。因此,根据双方的审批手续以及当时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宅基管理范围,相邻界线清楚。被告在其宅基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审批宅基范围,因此原告现请求拆除被告王某某院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