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焦晓杰与陈亚、高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晓杰,陈亚,高郭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690号原告:焦晓杰,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立,安徽省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亚,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高郭友,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焦晓杰与被告陈亚、高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立到庭参加诉讼;陈亚、高郭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4万元(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陈亚、高郭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分两次将款转给陈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结算等事项。现还款日已到,被告总推托不还,经原告催要无果。陈亚、高郭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焦晓杰两次向陈亚账户转款计10万元。后焦晓杰作为放款人,高郭友、陈亚作为借款人,双方签署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日期2014年7月18日,放款时间最低期限六个月。借款后,高郭友、陈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后经焦晓杰催要,高郭友、陈亚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焦晓杰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其庭后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陈亚、高郭友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焦晓杰按照约定向陈亚提供了借款,焦晓杰与高郭友、陈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高郭友、陈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焦晓杰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焦晓杰要求陈亚、高郭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亚、高郭友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高郭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晓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陈亚、高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