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业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业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业顶,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业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业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许业顶至合肥市瑶海区宝业东城广场,见被害人丁某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停在路边,遂用强力将车锁拽开,骑至合肥市庐阳区双岗附近出售。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88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许业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业顶亲属主动向本院退缴人民币2788元,用于代为退赔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业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业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力拽开车锁等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业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业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许业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业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业顶已退赔被害人丁锋经济损失人民币2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