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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如皋市如城镇瑞红食品批发商行与王爱荣、孟兰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如城镇瑞红食品批发商行,王爱荣,孟兰英,钱飞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034号原告如皋市如城镇瑞红食品批发商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广丰路**号。经营者许瑞红,女,1968年5月25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爱荣,男,1978年11月21日生,住姜堰市。被告孟兰英,女,1967年6月17日生,住泰兴市。被告钱飞飞,男,1989年2月13日生,住泰兴市。原告如皋市如城镇瑞红食品批发商行(以下简称瑞红商行)与被告王爱荣、孟兰英、钱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红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荣、孟兰英、钱飞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红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荣、孟兰英立即给付货款22190元,被告钱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皋市品润购物中心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三,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一和被告二。经营期间,原告向超市供货,累计发生欠款2219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爱荣、孟兰英、钱飞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爱荣、孟兰英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瑞红商行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瑞红货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整(¥22190)。欠款人王爱荣、孟兰英。2016.3.14。原告瑞红商行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瑞红商行提供的瑞红商行营业执照、如皋市品润购物中心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王爱荣、孟兰英出具的欠条,本院调取的被告王爱荣、孟兰英、钱飞飞身份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王爱荣、孟兰英欠原告瑞红商行货款22190元之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瑞红商行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瑞红商行诉称其是向如皋市品润购物中心供货,被告王爱荣、孟兰英是如皋市品润购物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而被告钱飞飞是如皋市品润购物中心经营者,但其未能提供其向如皋市品润购物中心供货及被告王爱荣、孟兰英是如皋市品润购物中心实际经营者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钱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爱荣、孟兰英、钱飞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荣、孟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如城镇瑞红食品批发商行货款22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如皋市如城镇瑞红食品批发商行要求被告钱飞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被告王爱荣、孟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审 判 长  储祥源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