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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乾安县鑫源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鑫源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刘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837号原告:乾安县鑫源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乾安县鸣凤街1-2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丽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住乾安县。被告:刘双,乾安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乾安县鑫源化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鑫源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鑫源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双给付化肥款人民币3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2016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赊购化肥,化肥款共计人民币39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刘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赊购原告化肥,共计人民币39200元,被告刘双于2016年2月12日、2016年4月24日为原告乾安县鑫源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两枚欠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鑫源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刘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洪才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