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冬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冬青,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东光县。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青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陈冬青因上网没钱便想偷点东西卖钱花。被告人陈冬青步行到东光县第一中学西侧被害人高某家,翻过西墙进入院内,用砖头、铁棍将北房东数第一间屋门上的玻璃砸破。被告人陈冬青在北房内偷了一件男式风衣(经评估价值为400元)、一双男式皮鞋(经评估价值为100元),最后在院内的东侧小偏房内偷了一辆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为2400元),还有一个工具箱,被告人将偷来的摩托车及工具箱卖给废品收购站。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冬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冬青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公诉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冬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冬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3、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两张、现场照片十张。4、被告人陈冬青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一份,附照片两张。5、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血迹)、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沧)鉴(法物)字[2013]0062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一份、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6)18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冀)公(沧)鉴(法物)字(2013)0062号检验报告中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与陈冬青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72×10的19次方。6、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字【2016】第【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高某被盗窃豪爵125-7型摩托车一辆、男士灰色纯毛面料风衣一件、棕色龙帝欧牌皮鞋一双,于价格认定基准日评估价格为:贰仟玖佰伍拾元整(2950元)。7、被害人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损失,对被告人予以谅解。8、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两份、东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9、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入所健康检查表。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冬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陈冬青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冬青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经评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5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冬青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将盗取的财物销赃所得款300元应予追缴。结合被告人陈冬青犯罪目的和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参考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陈冬青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冬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陈冬青违法所得款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大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