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郭树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郭树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75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号东侧首层*号铺位及*层。负责人:侯世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郭树桥,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与被告郭树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被告郭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树桥赔偿72935.9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树桥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0时34分,被告郭树桥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东堤路往六祖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东堤路冼河桥交通灯路段处打转向灯实线掉头时,与简伟冲驾驶粤W/B****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潘秀焯由六祖大道往东堤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简伟冲、潘秀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树桥、简伟冲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郭树桥、简伟冲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秀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之后,潘秀焯、简伟冲和粤W/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王培秀相继起诉郭树桥和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经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5321民初743号、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758.07元给潘秀焯、赔偿33177.91元给简伟冲、赔偿2000元给王培秀,以上赔偿款合计72935.98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已经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付义务。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郭树桥追偿72935.98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树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免责,除非被告故意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不是故意发生交通事故。2、根据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被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就可以免责,没有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免责,只规定对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抢救费用是不免责的,并且也没有产生抢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0时34分,被告郭树桥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新兴县城东堤路往六祖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东堤路冼河桥交通灯路段处打转向灯实线掉头时,与简伟冲驾驶粤W/B****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潘秀焯由六祖大道往东堤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简伟冲、潘秀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树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标志标线行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简伟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规定超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郭树桥、简伟冲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秀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之后,潘秀焯、简伟冲和粤W/B****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王培秀相继起诉郭树桥和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经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5321民初743号、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758.07元给潘秀焯、赔偿33177.91元给简伟冲、赔偿2000元给王培秀,以上赔偿款合计72935.98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已经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赔付义务。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所赔付的72935.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树桥赔偿72935.9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树桥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1月17日0时34分,被告郭树桥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与简伟冲驾驶粤W/B****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潘秀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简伟冲、潘秀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树桥、简伟冲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郭树桥、简伟冲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经本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758.07元给潘秀焯、赔偿33177.91元给简伟冲、赔偿2000元给王培秀,以上赔偿款合计72935.98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所赔付的72935.98元?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在本院判决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758.07元给潘秀焯、赔偿33177.91元给简伟冲、赔偿2000元给王培秀,以上赔偿款合计72935.98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对其垫付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由于被告郭树桥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就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72935.98元向致害人即被告郭树桥追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树桥认为原告没有追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树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太平洋保险云浮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郭树桥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树桥支付原告已赔付的72935.9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72935.98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被告郭树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欧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