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秀红与张长海、吕明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红,张长海,吕明育,崔朝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33号原告:方秀红,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瓦匠,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忠弟,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亲戚。被告:张长海,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吕明育,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言忠,六安市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朝坤,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善文,公司员工。原告方秀红与被告张长海、吕明育、崔朝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弟、被告张长海、被告吕明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64280元(医药费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16408元、伤残评定费18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张长海驾驶被告崔朝坤所有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沿舒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043线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吕明育驾驶的沿舒六路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及另两案外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明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诊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臂外伤。2017年1月7日,原告出院,继续门诊治疗,计用去医药费8972.66元。2017年4月2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用去伤残评定费1850元。另因家庭承包地由大农户租种,原告便常年在舒城县华宇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3600元,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认为,被告张长海、吕明育驾车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长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四在交强险各单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的被告张长海、崔朝坤与被告吕明育按责赔偿。张长海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吕明育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的吕明育无责任。方秀红是为老板做工,顺乘吕明育的电动车,原告如果认为吕明育车子不安全,那就不要坐吕明育的车,原告也说了不要吕明育赔偿,吕明育本人也没有钱赔偿。二、误工费问题,原告无劳动能力,也不应当要误工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二、本案部分诉请项目标准缺少依据,应予扣减。三、本案造成4人伤,交强险的赔偿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2、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医疗费8972元。3、舒城县柏林乡三桥村村委会、华宇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流转给大农户,常年在舒城县华宇劳务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3600元。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崔朝坤系皖K×××××的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用去伤残评定费1850元。被告吕明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身份情况。2、残疾人证,证明第二被告是残疾人。被告张长海、崔朝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吕明育没有责任应当是交警队笔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务花名册,签字领取的工资单或者银行流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人员有一个陈凯的不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张长海、吕明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相同。对被告吕明育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经过质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承包土地流转给了大农户,便在建筑工地打工,而建筑业的平均日工资为140.8元,证明中说明原告日工资为120元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即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人陈某但具有法医毒物(仅限乙醇检测)而且具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的鉴定资质。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7日,被告张长海驾驶被告崔朝坤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沿舒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043线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吕明育驾驶的沿舒六路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及另两案外人受伤。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明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臂外伤。2017年1月7日,原告出院,继续门诊治疗,计用去医药费8972.66元,被告张长海支付2500元。2017年4月2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1850元。另查明,被告张长海驾驶的皖K×××××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家庭承包地流转给大农户租种,原告便常年在舒城县华宇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收入3600元。本案发生时被告驾驶的皖K×××××的小型轿车系向被告崔朝坤借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写明吕明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其在认定书中的表述,应认定吕明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长海应对方秀红所受到的伤害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款按责承担,由于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张长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长海驾驶有的皖K×××××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被告张长海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有4人受伤,虽张长海受伤较重,但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也应预留一定份额给其他伤者,预留的份额为75%较为适宜,死亡伤残等项下全额赔付;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药费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15236元(11720元/年×13年×11%)、伤残评定费18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28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长海承担3500元,吕明育承担1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52376元(2500+21600+7290+15236+1850+400+3500),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6252.4元[(8972+660+1800-2500)×70%],被告吕明育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计4179.6元。被告张长海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时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及《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秀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237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方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6252.4元;三、被告吕明育应赔偿原告方秀红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179.6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的赔偿款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元,被告张长海负担200元,被告吕明育负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晋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