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明水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明水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特10号申请人:刘明水,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申请人刘明水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监护人刘旭系申请人的侄孙,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在指定刘旭的祖父母为监护人时没有考虑到刘旭的祖父母无力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在村委会的指定监护,将刘旭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刘旭出生于2003年4月24日,身份证号码,住内江市东兴区。刘旭的父亲刘林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其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旭的祖父刘明凯出生于1953年6月16日、祖母唐才华出生于1955年12月1日,现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申请人刘明水系被监护人刘旭的叔祖父。2016年12月30日,内江市东兴区永兴镇卢家村村委会作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刘旭的祖父母刘明凯、唐才华为刘旭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刘旭的父亲死亡,母亲去向不明,刘旭的监护权依法应由刘旭的祖父母行使。申请人以刘旭的祖父母年老体弱、经济条件差为由不服内江市东兴区永兴镇卢家村村委会的指定监护,要求变更监护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明水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古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