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深圳耐方手袋礼品有限公司、张梦平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耐方手袋礼品有限公司,张梦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耐方手袋礼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耐方手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梦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耐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梦平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张梦平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上诉人耐方公司提供了劳动,上诉人耐方公司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梦平此期间工资。原审判令上诉人耐方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梦平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耐方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梦平入职以来经常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安排,且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而突然辞职,造成公司生产进度推迟产生损失,故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张梦平工资4000元。因上诉人耐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耐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梦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张梦平自2016年5月11日起为上诉人耐方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耐方公司需支付被上诉人张梦平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梦平应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数额处理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耐方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张梦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耐方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梦平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张梦平的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耐方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梦平律师费434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耐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耐方手袋礼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