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李庆,赵克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威州镇。法定代表人:李献洲,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威州镇。负责人:王广合,该煤炭经销部负责人。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永,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职员。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克伟,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再审申请人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简称河北翼凌总厂)、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简称井陉煤炭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李庆、赵克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翼凌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没有借款关系,一、二审法院判令二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本案涉嫌赵克伟的犯罪行为,该欠款系赵克伟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二申请人无关。本院认为,井陉煤炭经销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隶属于河北翼凌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作为发包方将企业资质等交与赵克伟使用,使其对外以井陉煤炭经销部的名义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同时派驻了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参与经营管理。井陉煤炭经销部与李庆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赵克伟作为井陉煤炭经销部的实际经营人对李庆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足以证实井陉煤炭经销部欠付李庆运输费的事实。因井陉煤炭经销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其不能偿还债务时由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河北翼凌总厂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井陉煤炭经销部与赵克伟之间的承包协议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赵克伟涉嫌犯罪与本案中井陉煤炭经销部与李庆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追究赵克伟的刑事责任也并不影响李庆主张权利,故申请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河北翼凌机械制造总厂井陉煤炭经销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睿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