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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金才与吴清德、郝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才,吴清德,郝万芹,吴清宝,张桂娟,吴清祥,王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458号原告:朱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阳。被告:吴清德。被告:郝万芹。被告:吴清宝。被告:张桂娟。被告:吴清祥。被告:王立霞。原告朱金才与被告吴清德、郝万芹、吴清宝、张桂娟、吴清祥、王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德、郝万芹、吴清宝、张桂娟、吴清祥、王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16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吴清德、郝万芹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吴清宝、张桂娟、吴清祥、王立霞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六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吴清德、郝万芹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吴清宝��张桂娟、吴清祥、王立霞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农商行将借款5万元转账至吴清德账户,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用途为打水井,如到期未付,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还查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35元,按照约定利率,利息付至2016年6月份。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清德、郝万芹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款项,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35元,剩余本金为27165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利息已经付至2016年6月份,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本院按照此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71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持自2016年6月份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吴清宝、张桂娟、吴清祥、王立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德、郝万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金才借款2716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71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清宝、张桂娟、吴清祥、王立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清德、郝万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