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与被告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5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负责人:毛广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员工。被告: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刃,山西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凌云,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被告:张丽霞,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被告:张海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浮山县。被告:杨红梅,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浮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以下简称翼城建行)与被告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钢公司)、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旺、王红刚,被告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刃,被告中联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翼城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54194.32元及相应利息;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源公司是生产食用酒精和高蛋白畜禽饲料的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短缺资金,于2015年9月在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9月23日,我行和江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894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利率6.44%,逾期利率为9.66%,同日中联钢公司、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日止,上述被告除拖欠我行借款本金2254194.32元外,仍拖欠2016年8月21日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9月22日)期间利息51265.24元及按照逾期利率9.66%计算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的相应利息。江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现公司没有能力偿还。中联钢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无异议,目前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中联钢公司、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与翼城建行约定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翼城建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2016年9月22日前所欠利息51265.24元;二、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借款本金2254194.32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9.66%计付利息;三、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冶亮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人民陪审员 娄军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