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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7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韦茂宣与陈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茂宣,陈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7民初530号原告:韦茂宣,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永福县人,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尧,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韦茂宣与被告陈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茂宣、被告陈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茂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由于擅自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26700元;2、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1054元电费,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下的塘租金156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将其三口塘承包给原告养殖,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将租金20000元给被告,并另交1000元虾苗费。2017年3月底,原告主动按照合同将540元电费(包含12%电损费)付清给原告,双方没有异议。2017年4月费,被告擅自将原告用电电表移到被告养殖场屋内安装,违反了用电安装规定,处事不公。2017年4月底交电费时,被告拒不按照合同规定收电费,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补交电费为由,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养殖场停电至今,造成原告养殖的虫、虾缺氧而死,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负责。经莺歌海镇政府和居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绝到场。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尧辩称,被告自2017年2月25日把虾塘承包给原告后,原告便从市场上购买一个一字盘电表作为用电计量,被告在安装时发现该电表并非供电所指定的液晶表,没有经过校验,就让原告换液晶表进行检验,原告却推脱。被告从供电所了解的一字盘表已停用,不能进行校验。双方当时暂定,该表暂时用于生产计量。在原告使用1小时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电表和总电表相差太大,原告说过后再处理,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预交了500元电费。2017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征询原告表叔等人,按照原告他们的办法,由被告在购买一个和原告一样的电表安装,采用各人分开计量,再由双方按电量多少分别承担损耗部分。当时双方同意并统一安装,所有电线由原告购买,并不存在被告擅自安装,系原告故意歪曲事实。知道2017年4月底,原告认为损耗过多,不肯缴交电费,导致供电所对被告进行停电干扰,被告通知原告若再不缴交电费,供电所将作出停电处理,然而原告却置之不理,在2017年4月30日作出停电处理。当时莺歌海镇司法所一位同志到虾塘现场调解,明确告知原告其使用的电表供电单位不予承认,已停止使用,双方分担的方案比较合理,可以进行计量,是原告胡搅蛮缠才作罢,并不存在被告拒不到场一说。在用电方面,供电所的同志也明确告知原告用电不合理造成大的耗能,是原告不接受改正。原告在承包的虾塘里面乱打木桩,导致虾塘损害漏水。原告的行为让被告无法理解,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照合同返还原告的剩余租金,原告把被告的虾塘恢复原状或按照每亩4500元的价格赔偿,共计7亩。原告卖虾所得款16000元归还被告,被告给原告工资3000元。设备损坏折旧30%,赔偿3000元,并缴清所有电费及油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矛盾纠纷调处登记表,证明该纠纷经新兴居委会调解,被告并没有到场。被告对该证据由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莺歌海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作出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照片11张,证明被告2017年4月份,被告把电表拆掉安装到被告的家里,电费相差太大。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系之前的现状,系原告点表出错。被告对其真实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三口土塘,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承包金为200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到市面购买不符合供电所要求的电表安装,产生电量损耗过大,双方于2017年4月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莺歌海镇司法所于2017年4月下旬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愿。再查明,原告尚欠被告电费105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土塘承包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700元?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塘承包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并未违反该条规定,因此应不予解除合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700元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原因造成,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茂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韦茂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符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步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