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金福与被告刘兴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福,刘兴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457号原告:沈金福,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凤,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系被告女儿),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沈金福与被告刘兴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被告刘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8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900元(3650元×6)、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19034.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3时许,在宁高线(S123)72公里500米处,刘兴凤驾驶车牌号为苏01/62519的变型拖拉机与沈金福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变型拖拉机驾驶员刘兴凤离开现场,造成两车受损、沈金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帮。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兴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金福无责。沈金福伤后被送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出院。2017年5月10日,沈金福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骨头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颈部多发骨折至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兴凤辩称,1、其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应按溧水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2、原告曾承诺医疗费用新农合应能报销3万元左右,应从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原告用此理由在交警认定责任时诱导,才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本来应是主次责任。3、其目前没有收入来源,加上之前支付的医药费用已经负债累累,故目前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务工收入减少证明、医学证明书、预交款收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3时,在宁高线(S123)72公里500米处,被告刘兴凤驾驶车牌号为苏01/62519的变型拖拉机与原告沈金福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刘兴凤离开现场,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帮。2016年9月14日,涉案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刘兴凤未为苏01/62519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2016年9月4日入住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骨头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颈2右侧块骨折;颈6椎弓及颈7两侧横突骨折;颈髓损伤;左侧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AndersonIIIA°);左下肢多处裂伤;鼻骨骨折;右侧第5、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陈旧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耳裂伤;左小腿深静脉血栓;两肺挫伤。2016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8455.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83000元。2017年5月10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金福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骨头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金福颈部多发骨折至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沈金福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南京康斯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务工收入减少证明,其中原告系其单位木工,于2016年5月开始在其单位工作,工资为每天15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到工地上班,单位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不予发施原告受伤期间的所有工资,原告2016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6年5月出勤11天,工资为1650元,16年6月出勤25天,工资为3750元,16年7月出勤25天,工资为3750元,16年8月出勤23天,工资为3450元,16年9月出勤3天,工资为450元。原告陈述其从事木工工作近30余年,误工应按其受伤前月工资3650元计算。另原告陈述其持有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因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该报警记录与新农合报销部门已联网,根据新农合相关规定,有赔偿义务人的,新农合不予报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该车的所有人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被告刘兴凤未为苏01/62519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陈述在事故认定时原告存在诱导、事故本应认定为主次责任,但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事故应认定为主次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88455.7元,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有医疗票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8455.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3、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4、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5、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务工收入减少证明,其主张误工费计21900元(3650元/月×6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向本院提交了误工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其以在建筑工地做工为生,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人均收入标准即40152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40152元/年×20年×20%+40152元/年×20年×1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残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沈金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30173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3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87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福218734.1元。二、驳回原告沈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刘兴凤负担2290元,原告沈金福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