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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二斤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胡某某,安某2,杜某某,汪某2,汪某3,全某2,李二斤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尼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卓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藏族,住卓尼县,农民。系被害人全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卓尼县,农民。系被害人安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2,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住卓尼县,农民。系被害人汪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卓尼县,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卓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2,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汪某2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3,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卓尼县,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2,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藏族,住卓尼县,农民。被告人李二斤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卓尼县人,住卓尼县,农民。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卓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包文祥,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尼支公司(以下简称卓尼保险公司)。代表人XX,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熙承,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州分公司人保分部经理。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斤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胡某某、安某2、杜某某、汪某2、汪某3、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国梅、康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胡某某、安某2、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3、全某2、汪某2委托代理人贾某2,被告人李二斤四及辩护人包文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卓尼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熙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二斤四酒后无证驾驶甘P-X**“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06线(徐合二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290公里+740米处时,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甘P-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被告人李二斤四、被害人杜某某及汪某3、汪某2、汪某1、安某1、全某1、全某2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汪某1、安某1、全某1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二斤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伤、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胡某某、安某2、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2委托代理人贾某2、汪某3、全某2分别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贾某1丈夫全某1,先后住院18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二斤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承担医疗费133131.02元、误工费3979元(3人18天)、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2160元(3人18天)、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被扶养人全银花生活费4781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4246.52元,被告人李二斤四承担70%,即506972元,被告人杜某某承担30%,即217274元。胡某某丈夫安某1,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抢救3日死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二斤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承担医疗费6961.84元、误工费949元(3人3天)、护理费949元、伙食补助360元(3人3天)、交通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被扶养人梁沙哥和安麻乃生活费346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2439.84元,被告人李二斤四承担70%,即379708元,被告人杜某某承担30%,即162732元。安某2丈夫汪某1,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抢救2日死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二斤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承担医疗费8015.06元、误工费633元(3人2天)、护理费633元、伙食补助240元(3人2天)、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被抚养人汪霞生活费693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6797.06元,被告人李二斤四承担70%,即361758元,被告人杜某某承担30%,即155039元。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李二斤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320.11元,其中医疗费78520.1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1600元、交通费2500元;(2)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汪某2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二斤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446.50元,其中医疗费58516.50元、误工费12285元、护理费1785元、伙食补助1360元、交通费5500元。汪某3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二斤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663.18元,其中医疗费54033.18元、误工费12285元、护理费1785元、伙食补助1360元、交通费2200元。全某2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二斤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64.17元,其中医疗费17104.17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470元、伙食补助1120元。被告人李二斤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称,自己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严重,住院费用开支大,至今仍在治疗期间,愿意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家境贫困确实已无能力赔偿。现将借来的30000元先赔偿给三位死者家属,望得到伤者及亡者家属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人将在服刑期满后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起事故中被害人杜某某负次要责任,他也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包文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斤四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明显不足,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是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对被告人作出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是2016年11月26日,其作出鉴定意见时已经失去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无法律效力,其中鉴定人李永裕的资质无法考证。被告人虽然供述是酒后驾车,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指控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能成立;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3、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4、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抢救伤员,不存在逃逸行为,不应该从重、加重处罚;5、本案另一责任人杜某某,超速超载,不变换远近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6、积极赔偿已死亡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争取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截至目前已经赔偿3万元;7、被告人系初犯,应当从轻量刑;8、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1、被告人车辆向卓尼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受害人明知杜某某的车辆违法载客、超载、客货混装,仍然强行搭乘,并且在行驶途中不系安全带,放弃了对自身安全的必要防护,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承担15%左右为宜。被告人在减去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的部分和受害人自行承担的15%以外,应当承担60%的责任,杜某某承担25%的责任;3、关于相关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应当有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相结合证明,并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患者姓名相吻合。本案被害人全某216567.52元医疗费无发票,亦无诊断证明和病历相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付医疗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汪某21335.51元的医疗发票署名为汪德友,该部分损失金额不能计入汪某2的医疗费。交通费这一项损失,所有原告都无法提供正规的运输费用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误工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是针对目前尚且存活的受害人给付的,本案中,安某1、汪某1、全某1三名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先后死亡,其误工损失全部囊括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因此,请求支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余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出院后除非有全休的明确医嘱,否则不能给付误工费。(3)护理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一人来计算,并且以住院期间为准,出院后除非有全休的明确医嘱,否则出院后不能给付护理费。(4)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没有支付的事实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一人来计算,并以住院期间时间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卓尼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二斤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于合同中的免予赔付情形,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卓尼县木耳镇多坝村那尼自然村村民全某1、安某1、汪某1、汪某2、汪某3、全某2央请同村村民杜某某驾驶其甘P-X**灰色“五菱”牌轻型双排座普通货车,前往卓尼县纳浪村贺喜。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纳浪乡羊化村一弯道路段时,与被告人李二斤四酒后无证驾驶的甘P-X**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被告人李二斤四、被害人杜某某及汪某3、汪某2、汪某1、安某1、全某1、全某2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当晚,两车伤者均被送至卓尼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全某1住院治疗两天后,于2016年11月27日至12月13日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先后共住院18天,共计医疗费121191.94元,火化费用970元。被害人安某1在卓尼县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后死亡,医疗费共计5589.29元。被害人汪某1在卓尼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医疗费共计4007.53元,火化费用2170元。被害人杜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11月27日至12月5日在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12月5日至12月15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先后共住院治疗20天,共计医疗费77803.79元。被害人汪某2于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11月27日至12月12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先后共住院治疗17天,共计医疗费58516.5元,救护车费5500元。被害人汪某3于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6日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11月26日至12月12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17天,共计医疗费53243.29元。被害人全某2于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医疗费16567.52元,卓尼县洮河林业职工医院放射费92元。本案被告人李二斤四于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6日在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11月26日至12月13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18天,共计医疗费38295.54元。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二斤四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汪某2轻伤二级,汪某3骨盆重伤二级、右小腿轻伤一级,全某2轻伤一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卓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人李二斤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被处以警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李二斤四与卓尼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二斤四赔偿给三位死亡者家属各1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斤四犯罪事实及量刑方面的证据有:1、物证:肇事车辆(甘P-X**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甘P-X**灰色“五菱”牌轻型双排座普通货车)照片;2、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两辆肇事车辆被扣押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二斤四无驾驶资格证和车辆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5)公安局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局对杜某某处以警告、200元罚款的事实;6)交通肇事驾驶员血样(尿样)提取过程照片,证明案发之后对被告人李二斤四,杜某某进行血样(尿样)提取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两名证人赶到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二斤四儿子)、蒙某某、殷某某、秦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在案发前,在羊化砖厂与他人喝酒,在其回家后,一人驾驶车辆离开的事实;3)证人贾某1、胡某某、安某2证言,证明其三人丈夫在乘坐杜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死亡的事实;4、被害人杜某某、汪某3、汪某2、全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全某1、安某1、汪某1、汪某3、汪某2、全某2乘坐杜某某的货车去卓尼县纳浪村贺喜,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5、被告人李二斤四的供述,证明其案发当天酒后超速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6、鉴定意见:1)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2300号、第230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二斤四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42.09mg/100ml,对杜某某未检出乙醇含量;2)甘中信汽鉴字(2016)-04(卓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二斤四的甘P-X**“海马”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2-98km/h;3)甘天司鉴(2016)第16120NL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某某的甘P-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前的车速范围为63.2-67.2km/h;4)甘仁法物(2017)临鉴字第074号、075号、076号、077号、07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某2轻伤一级、汪某2轻伤二级、汪某3骨盆重伤二级、右小腿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二斤四面部损伤重伤二级、腹部轻伤一级;7、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貌及辨认情况;8、被告人李二斤四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被告人李二斤四及辩护人包文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卓尼县纳浪乡朝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境困难,本起事故伤亡严重,其本人也因受伤医疗费用巨大,确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被告人医疗费用两张、出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在本起事故中受重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与卓尼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二斤四及辩护人对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230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资质已过期,且其中一名鉴定人的资质无法考证,对其作出的被告人李二斤四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42.09mg/100ml的鉴定意见无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是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对被告人作出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是2016年11月26日,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非法证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有其亲属李某某、蒙某某,证人殷某某、秦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李二斤四的供述予以印证,应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及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4张、出院证明书2份;2、陪护费收据4张;3、运尸费收据1张;4、火化费收据2张;5、户籍证明,被害人全某1系贾某1丈夫,被害人母亲全银花1951年1月8日出生,被害人子女均已成年。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2、运尸费收据1张;3、户籍证明,被害人安某1系胡某某丈夫,父亲梁沙哥1941年3月16日出生、母亲安麻乃1946年6月20日出生,被害人子女已成年。安某2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张、出院证明书1份;2、火化费收据2张;3、户籍证明,被害人汪某1系安某2丈夫,被害人次女汪霞2000年5月3日出生。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出院证明2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汪某2委托代理人贾某2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出院证明2份;2、门诊费发票1张;3、救护车收据1张。汪某3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出院证明1份;2、交通费证明1份。全某2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费用清单;2、洮河林业职工医院门诊发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2在卓尼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以上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二斤四及辩护人,对原告人贾某1证据中的4张陪护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医院正规发票,不应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卓尼保险公司,对原告人杜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汪某2证据中的救护车收据、卓尼县医院门诊发票,汪某3证据中的交通费证明,全某2证据中的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杜某某车辆的损失情况应经过司法鉴定后方能确定,其要求以购车价格赔偿不合理。汪某2是在卓尼县医院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救护车落款却是兰州兰石医院,卓尼县医院门诊发票署名为汪德友,与伤者汪某2姓名不符。汪某3出具的交通费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身份证号,没有捺手印,不具有证明效力。全某2住院费用清单无医疗发票印证。以上证据合议庭经审查、依法调取证据、评议认为,原告人贾某1证据中的4张陪护费收据,非医疗机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在该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项目9794.90元。杜某某车辆损失无评估定损,其主张以新车购买价赔偿,无法律依据。汪某3出具的交通费证明,其证明人未到庭作证,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卓尼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人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汪某2证据中的兰州兰石医院救护车收据、卓尼县医院门诊发票,综合其他2份住院费发票、2份出院证明书,合议庭分析认为,从住院时间及治疗收费项目,可以判断与汪某2转院、治疗事实有关联性,虽然卓尼县医院门诊发票上署名为汪德友,但能够认定系汪某2本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卓尼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依法从卓尼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人全某2的出院证明书,能够与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合议庭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斤四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占道、超速行驶,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正面相撞,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本人也受重伤,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然受重伤住院治疗,但在其出院后仍未积极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达歉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仅在开庭审理时赔偿三位死亡者家属各1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已死亡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斤四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虽然系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但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卓尼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其他被告人、被害人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二斤四的犯罪行为造成七位被害人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70%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超速超载行驶,负次要责任,赔偿25%的损失。六位被害人(乘客)在事故发生前是央请杜某某开车,在明知车辆超员的情况下,仍然搭乘,且未系安全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5%的责任。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17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本院确定的证据计算。对七位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按照住院期限及诊断证明,计算护理家属的误工费用。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位死亡者家属主张的火化费应包含到丧葬费中,本院不予另行支持。据此,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医疗费121191.9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64.38元(41861元÷365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440元(40元×18天×2人)、死亡赔偿金513860元(25693元×20年)、运输尸体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9774.5元(59549元÷2)、被扶养人全银花(66岁)生活费52409元{7487元/年×〔20年-(66岁-60岁)〕÷2人},共计721939.82元。胡某某医疗费5589.2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44.06元(41861元÷365天×3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40元(40元×3天×2人)、死亡赔偿金513860元、运输尸体交通费110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扶养人梁沙哥(76岁)和安麻乃(71岁)生活费34939.33元(梁沙哥7487元/年×5年÷3人=12473.3元+安麻乃7487元/年×9年÷3人=22461元),共计585847.18元。安某2医疗费4007.5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9.38元(41861元÷365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40元×2天×2人)、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被抚养人汪霞(17岁)生活费3743.5元(7487元/年×1年÷2人),共计551774.91元。杜某某医疗费77803.7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93.75元(41861元÷365天×20天)、被害人误工费2293.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0元(40元×20天×2人),共计83991.29元,车辆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估价,本院仅支持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汪某2医疗费58516.5元、救护费5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949.69元(41861元÷365天×17天)、被害人误工费1949.6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60元(40元×17天×2人),共计69275.88元。汪某3医疗费53243.29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949.69元(41861元÷365天×17天)、被害人误工费5390.32元〔41861元÷365天×(17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360元(40元×17天×2人),共计61943.3元。全某2医疗费16567.5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90.94元(41861元÷365天×13天)、被害人误工费11812.83元〔41861元÷365天×(13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040元(40元×13天×2人),共计30911.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二斤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尼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胡某某、安某2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每人36666.67元),赔偿杜某某、汪某2、汪某3、全某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每人2500元),赔偿杜某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人李二斤四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479691.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469691.2元),赔偿胡某某384426.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374426.36元),赔偿安某2360575.7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350575.77元),赔偿杜某某57043.90元,赔偿汪某246743.12元,赔偿汪某341610.31元,赔偿全某219887.90元,共计1389978.57元;四、以上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其他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25%,即赔偿贾某1171318.29元,赔偿胡某某137295.13元,赔偿安某2128777.06元,赔偿汪某216693.97元,赔偿汪某314860.83元,赔偿全某27102.82元,共计476048.1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胡某某、安某2、汪某2、汪某3、全某2各自承担5%的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盛梅审判员  包 瑜审判员  董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晓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