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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曹晓丽与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丽,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960号原告:曹晓丽,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原告曹晓丽与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食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3850元及利息27139元(2016年3月计算至2017年5月利息)并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此欠款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总价值19385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3850元及利息27139元(2016年3月计算至2017年5月利息)并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此欠款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诉讼。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赊购货物总价值为193850元,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3850元的欠据一枚,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约定了欠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份开始计息,按月利率1%给付原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3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赊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计算利息的月份,没有约定的具体的日期,故计息的时间应自约定给付利息的月份的最后一日计算,被告应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1938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晓丽欠款193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1938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96元,由被告巴林左旗东风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