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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尹某、聂宝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聂宝兰,李琳琳,李胜兵,苗永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沐艳忠,苗永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家住丘北县,现住丘北县。系死者李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宝兰,女,193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丘北县。系死者李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琳琳,女,2003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家住丘北县,现住丘北县。系死者李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兵,男,2005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家住丘北县,现住丘北县。系死者李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尹某,系李琳琳、李胜兵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学坤,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苗永涛,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丘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公司地址: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六十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5896185741。负责人马海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公司地址���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振兴综合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7638503538。负责人马蕊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沐艳忠,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家住丘北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永全,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家住丘北县。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永涛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聂宝兰、李琳琳、李胜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云2626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苗永涛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聂宝兰、李琳琳、李胜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苗永涛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过检验期限的云H×××××号牌货车(驾驶室载李某1)由广南方向驶往丘北方向,19时00分许,行至丘广公路平寨加油站路段时,被告人苗永涛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健康所驾驶的云H×××××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苗永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刘健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苗永涛已支付死者家属37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苗永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4年11月14日文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被告人苗永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苗永涛于2013年12月13日因故意���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释放进入缓刑考验期。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刘健康驾驶的H18738号车所有人为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该车强制险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丘北支公司,保险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2006年12月起,死者李某1与妻子及子女租住于丘北县锦屏镇居住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宝兰共生育6个子女,李某1死亡时已病故两人。尹某、李琳琳、李胜兵户口于2014年11月10日农转城为非农户口。李某1与聂宝兰登记于同一户名中,户主为聂宝兰,李某1为四子,服务处所均为上羊街村小组,职业均为粮农。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苗永涛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4)丘刑初字第57号丘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苗永涛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苗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合并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聂宝兰、李琳琳、李胜兵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人苗永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聂宝兰、李琳琳、李胜兵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1754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聂宝兰、李琳琳、李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聂宝兰、李琳琳、李胜兵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实体判决不公,苗永全违法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车辆转让给苗永涛,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与苗永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沐艳忠作为雇主,应当与雇员苗永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苗永涛、沐艳忠、苗永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王学坤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苗永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过检验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书》、《保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证实,2011年11月14日,苗永涛与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云H×××××号车的《车辆服务合同书》和《保证书》,该车于2012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苗永涛。上述书证印证了原审被告人苗永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永全辩称2011年苗永全就将云H×××××号车卖给苗永涛的事实,苗永全卖车给苗永涛时,车子并未过检验期,苗永全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苗永涛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沐艳忠与被害人李某1系雇佣关系,但李某1系因原审被告人苗永涛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死亡,上诉人尹某、聂宝兰、李琳琳、李胜兵认为雇主沐艳忠应对李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聂宝兰、李琳琳、李胜兵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何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佘 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