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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宝龙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龙,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666号原告张宝龙,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宝龙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并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予偿还。被告的答辩意见:2016年之前,原告在神木县大柳塔镇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共计二十几万元的煤炭,后被告陆陆续续给原告了部分煤炭款。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66000元。因被告当时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煤炭款66000元,故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借据一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之前,原告在神木县大柳塔镇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共计二十几万元的煤炭,后原告陆陆续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煤炭款,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66000元。因被告当时未能及时给付,故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经过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剩余煤炭���6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龙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