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乔友海与吴后龙、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友海,吴后龙,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501号原告:乔友海,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后龙,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陈艳,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吴后龙之妻,原住址济宁市兖州区。原告乔友海与被告吴后龙、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友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后龙、陈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友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夫妻二人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将现金27500元交付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后龙、陈艳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夫妻二人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将现金27500元交付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吴后龙、陈艳今借乔友海现金27500元,借期10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人:吴后龙,陈艳。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逾期后,二被告未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因原告联系不到二被告,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按公告指定期间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5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未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但是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7500元,支付借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后龙、陈艳偿还所欠原告乔友海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惊涛审 判 员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卢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