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龚卫东与张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卫东,张野,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8133号原告龚卫东,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野,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西外环(岳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春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注册号210800004015000。负责人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卫东与被告张野、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卫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野、被告亚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卫东诉称:2016年11月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进京方向29.5公里处,张野驾驶大货车(车号为×××)与龚卫东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卫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野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龚卫东造成医疗费损失958.68元。为维护龚卫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亚泰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是车号为×××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我公司为该车提供车检等服务,但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公司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挂靠人张克健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车辆驾驶员张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手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条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认可,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张野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做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进京方向29.5公里处,张野驾驶大货车(车号为×××)由东向西行驶,龚卫东驾驶小客车(车号为×××,内乘贾桂丽、贾小霞、龚绍涵、贾宇桐)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龚卫东、贾桂丽、贾小霞、龚绍涵、贾宇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野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卫东无责任。龚卫东受伤后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接受治疗,病情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为此花费医疗费958.68元。车号为×××的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亚泰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靠挂协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亚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龚卫东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龚卫东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8.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亚泰运输公司具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对其要求亚泰运输公司书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的,由张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赋予当事人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在审理前准备阶段。本案被告亚泰运输公司追加所谓挂靠人张克健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在庭审结束后才邮至我院,侵权人张野本人对原告向其主张赔偿权利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其事发时行为性质向本院进行说明。本院对亚泰运输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卫东医疗费九百五十八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