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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6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贵龙等申请执行王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6执23号执行申请人王贵龙,男,苗族,1983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兴仁镇点力村三组6号。执行申请人莫君芝,女,苗族,1988年3月3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兴仁镇点力村三组6号。被执行人王金伟,男,苗族,1984年8月22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兴仁镇点力村四组37号,农民。本院在执行王贵龙、莫君芝与王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金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王贵龙、莫君芝支付赔偿费17850元;2、向申请执行人王贵龙、莫君芝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3、承担本案执行费176元及执行中法律规定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王金伟至今未自动履行。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村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金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泉宁审判员  王 彪审判员  吴腾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家叶丹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黔2636执23号之一申请人:王贵龙,男性,1983年10月10日出生,522636198310103232,苗族,住贵州省丹寨县兴仁镇点力村三组;申请人:莫君芝,女性,1988年3月7日出生,522636198803073203,苗族,住贵州省丹寨县兴仁镇点力村三组;被执行人:王金伟,男性,1984年8月22日出生,522636198408223216,苗族,住贵州省丹寨县兴仁镇点力村四组3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生效的(2015)丹民初字第380号判决,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金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金伟向申请人王贵龙,莫君芝支付赔偿金17850元,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金伟名下登记有车辆雅马哈车牌号:贵HL65**,五菱车牌号:贵HBE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金伟所有的雅马哈车牌号:贵HL65**,五菱车牌号:贵HBE8**。二、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任泉宁书记员陈家叶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