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216王淼与薛家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薛家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初5216号原告:王淼,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家国,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泗阳县高渡镇工作人员,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王淼与被告薛家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共欠利息600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吴良科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后吴良科及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9月,原告要求吴良科及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返还。2016年庄恒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该文书被薛加国签收。2017年7月17日,薛加国至本院释明,其身份证所载姓名系“薛加国”,而非本案被告“薛家国”,“薛家国”也非其曾用名。本案因原告提供信息有误导致被告不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退还原告王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枥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