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学斌与孟维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斌,孟维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860号原告:李学斌,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维德,男,1992年1月3号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学斌与被告孟维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维德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2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孟维德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台子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学斌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孟维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孟维德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台子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学斌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孟维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学斌的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经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18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251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维德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学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李学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孟维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孟维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孟维德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学斌的车辆损失以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结论为准,车辆损失为25169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7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斌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斌车辆损失23169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5169元的70%即17618.30元;三、驳回原告李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李学斌负担12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