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爱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民,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初中毕业,住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爱民到睢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将病人魏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睢县公安局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爱民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领到条;被害人魏某陈述;睢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张爱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民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