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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曾力、龚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曾力,龚金平,曾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6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前进二路12号。负责人:陈祥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权,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信贷管理部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曾力,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龚金平,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曾瑜,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曾力、龚金平、曾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力、龚金平、曾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力、龚金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22310.78元及其截止2016年10月8日利息18221.74元(本息合计540532.52元);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以后的未结清利息;2、判令原告对上述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汉阳区琴台大道388号华润置地*中央公园一期A-2栋1单元24层1室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被告曾力因购房向原告申请72万元借款,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2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27年3月27日,期限1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力与被告龚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龚金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偿还借款。被告曾力、曾瑜以其购买的位于汉阳区琴台大道388号华润置地*中央公园一期A-2栋1单元24层1室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力、龚金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连续3期以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告曾力、龚金平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曾力、龚金平欠原告借款本金522310.78元、利息18221.74元。被告曾力、龚金平、曾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曾力、龚金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72万元,贷款期限18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8%,据此确定年利率4.276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以下方式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曾力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龚金平、曾瑜在合同尾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另,被告龚金平向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被告曾力的共同借款人。又查明,2009年3月26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阳字第2009001482号),载明抵押人曾力、曾瑜,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还查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曾力、龚金平尚欠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借款本金522310.78元,利、罚息18221.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的陈述及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期数明细查询、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力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金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曾力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主张由被告曾力、龚金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力、曾瑜作为抵押人,应以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388号华润置地*中央公园一期A-2栋1单元24层1室的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江汉支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力、龚金平、曾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力、龚金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2310.78元;二、被告曾力、龚金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利息、罚息合计18221.74元,此后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三、若被告曾力、龚金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对被告曾力、曾瑜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388号华润置地*中央公园一期A-2栋1单元24层1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爱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465元,由被告曾力、龚金平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曾力、龚金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