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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阎文与付强、周琴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文,付强,周琴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558号申请执行人:阎文,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付强,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周琴美,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阎文与被执行人付强、周琴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阎文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强、周琴美给付欠款567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强、周琴美暂无可供��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阎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阎文尚未受偿的债权5671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付强、周琴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阎文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付强、周琴美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