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常义芳、肖玉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义芳,肖玉清,常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义芳,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清,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云芳,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广,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义芳、肖玉清因与被上诉人常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义芳、肖玉清,被上诉人常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义芳、肖玉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冲突是在一时冲动之下相互撕扯几下,没有形成实质的打斗。冲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孝敬老人,只知道贪图老人钱财,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说打掉一颗牙,后来要求上诉人赔偿五颗牙不合理。而且换牙有便宜的,被上诉人非要换贵的,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的赔偿属于超过被上诉人的受伤程度。被上诉人住址与就诊医院距离很近,一审判决交通费不合理。一审三次开庭均未答复上诉人为什么掉一颗牙要换五颗牙和轻微伤是什么概念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常云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2月14日上午,两上诉人殴打答辩人致伤,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有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上诉人伤情经两级正规医院治疗,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15899.2元。上诉人推翻不了淄川公安分局的三份法律文书,否认不了殴打答辩人的事实,上诉人对于答辩人治疗及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种种质疑应当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9时许,在淄川区财政局大门口外公路上,常义芳、肖玉清因琐事与常云芳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对常云芳进行殴打,致常云芳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常云芳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分别对两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常云芳受伤后,分别在淄博口腔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99.2元。常义芳与肖玉清系夫妻关系,常云芳与常义芳系姐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常义芳、肖玉清因琐事与常云芳发生争执,后两被告对常云芳进行殴打,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常义芳、肖玉清应当对常云芳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常云芳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常云芳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数额为15699.2元,常云芳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主张牙齿更换周期,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交通费:常云芳主张657元,数额过高,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99.2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643.8元,由于常云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常义芳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常义芳、肖玉清辩称没有打常云芳,常云芳要钱是无赖行为,不承认常云芳鉴定,不认可常云芳起诉的赔偿数额,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常义芳、常义芳肖玉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云芳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899.2元;二、驳回常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常义芳、肖玉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川)公(刑)鉴(伤)字【2015】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牙齿缺失,构成轻微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常云芳轻微伤系因二上诉人殴打所致。故二上诉人对于常云芳就轻微伤的诊疗费用在本案中系赔偿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常云芳在本案中就其诊疗费提供了门诊病历、诊疗票据、鉴定文书等能够证明其伤情及实际发生的诊疗费用。常义芳、肖玉清现对常云芳诉求的上述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其应当就其该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数额问题。原审结合事故发生地点、治疗地点及常云芳治疗过程及必要性,酌情认定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翟雪利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