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归舟、吴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归舟,吴周明,欧归云,毛显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498号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56-170号,组织机构代码:57772870-9。法定代表人:刘海风。委托代理人:吴健,系该行员工,住泰顺县。被告:欧归舟,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吴周明,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欧归云,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毛显松,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银村镇银行)与欧归舟、吴周明、欧归云、毛显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欧归舟、吴周明、欧归云、毛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银村镇银行起诉称:2016年6月30日,其与欧归舟、欧归云、毛显松签订编号为泰温银2016个保借字第0630906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欧归舟向温银村镇银行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10.005‰,逾期月利率为15.00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欧归舟与吴周明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欧归舟、吴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周明向温银村镇银行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承诺对欧归舟向温银村镇银行借款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与欧归舟共同清偿。同时,还约定由欧归云、毛显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30日,温银村镇银行向欧归舟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逾期后,欧归舟、吴周明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欧归云、毛显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14日止,欧归舟欠温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832.02元。温银村镇银行起诉请求判令:1.欧归舟、吴周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结算利息13832.02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00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欧归云、毛显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归舟、吴周明、欧归云、毛显松等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温银村镇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欧归舟欠温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按期予以归还。温银村镇银行主张按月利率15.00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未逾期部分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0.005‰计算。本案借款形成于欧归舟、吴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周明承诺对欧归舟向温银村镇银行借款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属欧归舟、吴周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欧归云、毛显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欧归舟、吴周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归舟、吴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结算利息13832.02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00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欧归云、毛显松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欧归舟、吴周明追偿;三、驳回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7元,由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元,欧归舟、吴周明与欧归云、毛显松连带负担6700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