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天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柱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柱,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文盲,收旧,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间,被告人张天柱伙同王某(已判刑)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位于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汇锦国际小区旁的废品收购站内,三次将李某,4、崔某、黄某(均已判刑)所窃的电焊机三台和电缆线等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770.05元)予以收购。即:1.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天柱伙同王某在上述地点收购李某,4、崔某、黄某三人所窃的上海沪工牌ZX7-400型电焊机两台及电缆线。两台电焊机价值人民币2611元。2.2016年8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天柱伙同王某在上述地点收购李某,4、崔某、黄某三人所窃的鸿远牌ZR-IVB-BV型聚氯乙稀绝缘阻燃电缆52卷,共计价值人民币7008.64元。3.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张天柱伙同王某在上述地点收购李某,4、崔某、黄某三人所窃的电线18卷、蓝色ZX7-200型电焊机一台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31元。该电线、电焊机等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张天柱于2016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线、电焊机照片等物证;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4、崔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韩某、尚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测量记录、辨认���录;监控录像及视频审阅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天柱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天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