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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彩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芦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70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彦,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芦彩玲,女,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物业服务管理费3777.6元、能耗费290.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合计人民币4167.9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067.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芦彩玲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4167.9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067.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