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与陈礼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陈礼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12号。负责人:张荔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贾淑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礼英,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虹路支行)诉被告陈礼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虹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礼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虹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礼英偿还2016年10月17日之前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19956.13元、利息74598.11元,合计294554.24元。并支付2016年10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利息以219956.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陈礼英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位于高新区董台小区鑫鼎花苑1号楼1单元5层2号87.42平方米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10)第320724016-193-1号)。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598.6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陈礼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30万元。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陈礼英以位于住××新区××小区××楼××单元××87.42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10)第320724016-193-1号)提供抵押担保。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金穗准贷记卡抵押合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3、催收查询、交易流水;4、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陈礼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礼英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利息,事实清楚,陈礼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陈礼英利用该卡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陈礼英偿还2016年10月17日之前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19956.13元、利息74598.11元,合计294554.24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新区××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权设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9956.13元、利息74598.11元,合计294554.24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19956.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对被告陈礼英设定抵押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董台小区鑫鼎花苑1号楼1单元5层2号(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10)第320724016-193-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被告陈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萍审 判 员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