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建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辉,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建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工友赵某沿衡水市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街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后,赵建辉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建辉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6.79mg/100mL。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建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雯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