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侯俊杰与周妙慈、黄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杰,周妙慈,黄松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384号原告:侯俊杰,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周妙慈,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开平市,现住址:开平市三埠区。被告:黄松立,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开平市,现住址:开平市三埠区。原告侯俊杰与被告周妙慈、黄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妙慈、黄松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妙慈、黄松立返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0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妙慈、黄松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周妙慈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23日一次还清,如未能一次还清,则自愿承担违约金,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松立对被告周妙慈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清偿,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妙慈、黄松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侯俊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妙慈、黄松立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侯俊杰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周妙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3日一次还清借款,如未能一次还清,则自愿承担违约金按每日0.0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松立对被告周妙慈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逾期未予以清偿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周妙慈与被告黄松立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侯俊杰持有被告周妙慈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据,结合原告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本院对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周妙慈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侯俊杰与被告周妙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依约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周妙慈,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0.02‰计算,被告周妙慈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侯俊杰要求被告周妙慈返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为标准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妙慈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是在其与黄松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黄松立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承诺对周妙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涉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周妙慈与黄松立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松立应对周妙慈所欠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黄松立返还周妙慈所欠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周妙慈、黄松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妙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计算)给原告侯俊杰。二、被告黄松立对被告周妙慈的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妙慈、黄松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富荣审判员 梁颖文审判员 关健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瑶劳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