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覃春霞、肖秀梅、唐小兰、肖莉莉、刘芳、肖淑云、王小红、牛满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覃春霞,肖秀梅,唐小兰,肖莉莉,刘芳,肖淑云,王小红,牛满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观瀑社区春风路春风市场西边第七门面。法定代表人:宛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春霞,系新宁县北大门一恋万年主题酒店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秀梅(曾用名肖梅),系新宁县北大门一恋万年主题酒店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兰,系新宁县北大门一恋万年主题酒店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莉莉,系新宁县北大门一恋万年主题酒店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系新宁县北大门一恋万年主题酒店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淑云,系新宁县北大门一恋万年主题酒店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红,系新宁县北大门一恋万年主题酒店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满秀,系新宁县北大门一恋万年主题酒店合伙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上诉人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春霞、肖秀梅、唐小兰、肖莉莉、刘芳、肖淑云、王小红、牛满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宛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格力家用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和《中央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设备供应和安装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供应和安装义务,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承认尚欠货款60000元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给原告并按约定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原告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新宁县一恋万年酒店签订了《格力家用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和《中央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格力家用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预付款,安装调试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的所有工程款。第九条约定:甲方代表在乙方安装完成后,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双方验收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发包方不得动用,若发包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完毕。《格力家用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设计方案的室内空调设计参数中明确载明“室内温度冬季应达“18°±2°”。2015年7月工程完工,同年8月交付使用,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38000元,已付78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被告覃春霞在结算清单上写明“共计货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已付柒万捌仟元整,尚欠陆万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空调制热效果及中央热水器热水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给其经营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1月16日覃春霞、肖秀梅、唐小兰以新宁县一恋万年酒店合伙人的名义,向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书面投诉格力空调及热水设备质量问题,2017年1月20日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对投诉进行了答复。另查明,“新宁县一恋万年酒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新宁县北大门一恋万年主题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莉莉。但该酒店实际为个人合伙经营,其合伙协议《一恋万年主题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资协议》载明的合伙人出资额分别为:肖莉莉220000元、刘芳220000元、肖淑云2500**元、王小红140000元、肖秀梅240000元、覃春霞240000元、唐小兰240000元、牛满秀2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格力家用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和《中央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依合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拒绝履行付款责任。双方遂引发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到位?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格力家用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和《中央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格力家用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中设计方案的室内空调设计参数特别注明空调的夏季室内温度为“26°±2°”,冬季室内温度为“18°±2°”。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空调设备的设计、采购、安装等工作,被告接受设备及服务,并依约支付价款。7月安装工程完工,8月被告接收、验收设备并投入使用。依合同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原告所供设备及格力空调的制冷功效、中央热水的功效被告此时已予验收并接受。被告抗辩中央热水设备的功效不达标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格力空调的制热不达标,且提供了相关证据相佐证,原告不予认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格力空调正常工作时冬季室内温度符合标准。从双方的合同来看,原告设计安装的格力空调在冬季室内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有义务证明格力空调冬季工作时的室内温度达标;从验收的常规和行业习惯来看,原告夏季交付且被告接收的成果不能当然的推定冬季时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有义务与被告就格力空调冬季工作时的室内温度达标进行共同验收,或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空调冬季工作时的室内温度是否达标。在前述工作没有完成前,应认定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完全到位。二、被告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否合理?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依据合同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履行有先后顺序,原告在先,被告在后,由于原告履行合同的先义务没有完全到位,被告据此行使尚欠60000元工程款的履行抗辩权是适当且合理的。原告应就空调制热是否达标与被告共同完成验收行为,然后再依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格力家用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和《中央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和安装义务,安装完毕后,进行了调试。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当时对空调的制热功能未进行调试,但被上诉人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热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若发包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完毕。”的约定,应认定为进行了验收,双方亦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对其尚欠60000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欠付的60000元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安装的空调P量与酒店房间面积不相匹配,导致酒店房间在冬季室内温度达不到约定的温度,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后履行一方扣留欠付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由于合同中对冬季室内温度只设计参数为18±2℃,而室内温度是由房间面积和安装的空调P量两个因素决定,合同中对空调的P量并非约定由上诉人根据房间面积进行匹配,而是由双方共同作出的约定,上诉人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空调P量供货和安装,并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亦承认空调本身无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为空调供应商,在订立合同时应将空调P量与适用面积的关系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并提供合理建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与其订立合同时是否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未提出主张,亦未提出反诉,故对此不予处理。基于被上诉人是在双方对合同履行顺序产生争议后拒付欠款,不属于明显故意拖延不付,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覃春霞、肖秀梅、唐小兰、肖莉莉、刘芳、肖淑云、王小红、牛满秀向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覃春霞、肖秀梅、唐小兰、肖莉莉、刘芳、肖淑云、王小红、牛满秀负担550元,由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覃春霞、肖秀梅、唐小兰、肖莉莉、刘芳、肖淑云、王小红、牛满秀负担1100元,由新宁县廣恒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谭晓飞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