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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煤炭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煤炭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8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良,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9350175-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刘新国,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煤炭总公司。住所:北道门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郭予东,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0535H。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之敏,王志涛(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康采恩公司)因与开封市煤炭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四条之款项,及开封煤炭公司返还康采恩公司西侧院58.73平房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05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河南康采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河南康采恩公司与开封煤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现就2012年9月乙方(开封煤炭公司)与甲方(河南康采恩公司)前合作方(开封隆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书》继续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乙方同意将甲方拆除乙方原保安室位置的土地置换给甲方,其置换后该土地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置换给乙方的土地位置在乙方西大门东侧,南起院内公厕北墙向东距离原围墙0.92米处,北至当地居民南墙向东距离原围墙3.58米处,甲方置换给乙方的土地面积共计58.73平房米,其置换后该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四、甲方同意负责承担该新建围墙从南至北共计长26.1米;院内地平面以上高度2.8米;地下基础深0.5米,宽0.5米标准围墙的建设及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同意该新建围墙建成后其产权归乙方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的协议书中第三、四条是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的,认为该两项条款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条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康采恩公司上诉称: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本案土地置换等内容的协议。但签订的协议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上诉人当时急于施工,不答应就不能施工,在无奈情况下同意协议内容。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诉讼请求。开封煤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就本案置换的土地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河南康采恩公司上诉称涉案协议书中第三、四条是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的,该两项条款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因此其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但河南康采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河南康采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河南康采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河南康采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