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大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才,男,1956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1月3日因交通肇事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3日由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修中峰、丰啸林,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大才及辩护人修中峰、丰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梁大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在亳州市谯城区亳州至古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老庄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某坐人李某2、牛某2、李某3函受伤。后李某2经抢救死亡。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大才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李某2、牛某2、李某3函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大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大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梁大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在亳州市谯城区亳州至古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老庄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某坐人李某2,牛某2,李某3函受伤。后李某2经抢救死亡。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大才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李某2、牛某2、李某3函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大才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2家人17.5万元,赔偿牛某2、李某3函共计款1.8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梁大才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其驾驶无牌柴油机动三轮从古城公路行驶到李老庄时,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坐两个小孩,发生事故,不知谁报的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右手扶持车把,左手抱李某2,邢莉抱着她儿子李某3函发生事故。3、被害人牛某1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其侄媳马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她在车上坐着,发生事故。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他在古城公路上见到发生一起交通事,其打电话报的警。5、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6、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李某2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特征。7、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发生事故情况。8、亳公交认字(2016)第0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大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李某2、牛某2、李某3函无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未查询到梁大才驾驶证信息。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11、接报警登记表证明:接报警情况。12、前科证明:梁大才无违法犯罪记录。13、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399号398号调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梁大才与被害人马某,李某4、牛某2、李某3达协义赔偿17.7万元和1.8万元。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被告人梁大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大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