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明民、冯丽颖、石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民,冯丽颖,石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民,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成,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颖,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3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石楠,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2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王明民因与被上诉人冯丽颖、原审被告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成,被上诉人冯丽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向石楠出借的115000元是石楠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无义务偿还。宣汉县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违反法律规定。冯丽颖辩称,石楠的借款不属于赌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丽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楠多次向原告冯丽颖借款。2016年3月28日,石楠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冯丽颖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2016年内还清。借款人:石楠2016年3月28日”。“借条今借到冯丽颖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石楠2016年3月28日”。“借条今借到冯丽颖现金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石楠2016年3月28日”。审理中,冯丽颖确认金额21000元的借条系结算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115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明民的通讯内容载明“…你把诉拆(撤)了,帮我证明刘兴灵那钱是赌帐,我这边钱下来就跟你们解决了…,那不管,你只要能证明这个事我们回头就改条子,不然你那边自己找石楠回来给了…”。同时查明,石楠与王明民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期准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楠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给冯丽颖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丽颖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石楠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审理过程中,冯丽颖确认借款本金为二笔合计1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石楠应返还原告冯丽颖借款本金11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冯丽颖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冯丽颖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16年3月28日,被告石楠向原告冯丽颖借款115000元在石楠、王明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过程中,石楠、王明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间明确约定为石楠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丽颖要求石楠、王明民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石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故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楠、王明民共同返还原告冯丽颖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石楠、王明民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石楠个人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川17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王明民上诉称借款系石楠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王明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明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石楠和王明民夫妻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明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王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添天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