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翻印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静(曾用名:周汉英),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另案处理),于2017年6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七星天兴花园8栋2单元503室被告人周静的租住地,查获被告人周静所持有的3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2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经称量,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5.22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静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周静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