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华与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03行初11号原告丁华,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寒亭区。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办叶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华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寒人社工伤不予受理字,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如下:丁华于2017年5月22日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你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丁华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2015年12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左宽臼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原告曾于2016年5月5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和事故伤害伤情证明,告知原告先去确认劳动关系,但未给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和《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也未做工伤申请登记。原告经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5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不予受理字(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书,二、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出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5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劳动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5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伤害伤情介绍信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事故伤害伤情介绍信,该介绍信一式两份,一份原告持有,一份被告留存,并盖有被告的骑缝章,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和中止决定书。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受伤住院,2016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6天。4、寒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3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5、起诉状及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4日起诉,2016年12月15日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6、上诉状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8日上诉,2017年5月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该判决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四款,证明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9、《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9、《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10、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5条,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11、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8条,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自补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上原告因住院、仲裁、诉讼共耽误361天。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未超过1年工伤申请认定期限。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不予受理字[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不予受理字[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1-11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而原告受伤之日为2015年12月21日,因此,原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一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2015年12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左宽臼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仍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再次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是否超过1年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应当认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扣除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耽误工伤认定的期限,原告未有超过法定1年的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寒人社工伤不予受理字[2017]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伟强审 判 员 王蓬媛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爱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