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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凌、董方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凌,董方超,周淑彦,韩丽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凌,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唐津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勇,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唐津教育咨询服务中心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彦,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娜,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萍,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娜,天津正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董方超,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住唐山市乐亭县御景家园西区。上诉人吕凌因与被上诉人周淑彦、韩丽萍,原审原告董方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隐瞒了所有权人不得转租的事实,隐瞒该幼儿园不能申报各种审批手续,有被取缔的风险,故上诉请求对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被告周淑彦、韩丽萍辩称,对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欺诈,上诉人对幼儿园实际情况是知悉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董方超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凌、董方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吕凌86100元(转让费100000元减去XXX家园XXX房屋租金5500元及XX家园XXX房屋租金84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吕凌违约金30000元;4.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吕凌房屋押金40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吕凌腾房费用5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1份,约定甲方(二被告)将利用位于XXXX家园XXX、XXX房屋经营的幼儿园及附属设施及二被告预交房屋租金未使用部分(XX家园XXX房屋至2016年10月15日租期届满,年租金30000元,XX家园XXX房屋至2017年4月1日租期届满,年租金25200元)整体作价100000元转让给乙方(二原告),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转让费。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幼儿园一切信息的真实性,租期内甲方继续办理许可证、税务登记等手续。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办理幼儿园移交时,甲方一并将幼儿园装修、设施设备及师生资料移交乙方。协议生效后2日内甲方应协助乙方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协议,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内所享有的权利。如乙方未能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协议,本协议无效,甲方向乙方退还转让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被告对幼儿园进行了交接,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00000元。被告周淑彦与XXX家园XXXX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方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合同上签名的后果,其在合同中签名,即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至于其在庭审中表示诉讼请求中的权利归原告吕凌一人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二条中“租期内甲方继续以(你的名义或者甲方的名义)办理许可证、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内容约定,幼儿园转让时二原告明知二被告未取得开办幼儿园的许可证,合同中虽约定幼儿园转让后,二被告继续办理许可证、税务登记等手续,但对二被告如不能取得许可证时承担的责任未进行约定,且二原告对二被告向其转让的幼儿园根据幼儿园的现有场地条件、资金条件、人员配备等条件,对能否取得许可证应为明知,结合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数额,认定二被告对向二原告转让的幼儿园提供了真实信息,并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吕凌以此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予支持。虽二被告与晓镇家园1-1-103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承租人不得转租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吕凌提供的原告吕凌的两位代理人与晓镇家园1-1-103房屋所有人夫妻于2016年9月26日对话中,房屋所有人夫妻在得知二被告转租房屋后只作出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的表示,并没有作出要求二原告腾房的表示,故二原告能够享有二被告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原告吕凌提供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二原告应房屋所有人要求腾房。关于二原告主张XX家园XXX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如该事实存在,并不影响二原告享有二被告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且二原告目前仍在使用该房屋。原告吕凌以此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予支持。对原告吕凌第1至3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因XX家园XXX房屋租期届满,庭审中二被告同意退还房屋押金,应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吕凌,XX家园XXX房屋租期未满,不具备退还押金条件,原告吕凌要求退还该房屋押金,不予支持。对原告吕凌第4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原告吕凌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腾房费用55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淑彦、韩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吕凌关于XX家园XXX房屋的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凌、董方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吕凌负担1335元,由被告周淑彦负担11元,由被告韩丽萍负担1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凌。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转让幼儿园协议,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租赁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保障上诉人使用诉争房屋,转让内容包括,原有生源、师资、设备等。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与XX家园XXX号房屋产权人对房屋问题进行谈话,谈话中,该房屋产权人表示不知道转租情况,表示如果上诉人想租,可以租给上诉人,同时表示大不了到期不租了……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将XX家园XXX号房屋交产权人收回。XXX家园XXX房屋上诉人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用于继续经营幼儿园使用。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将原具有一定生源、师资的幼儿园转交上诉人经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涉诉幼儿园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交纳了转让费等费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转让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原租赁合同期内,保障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房屋产权人未要求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交还使用房屋,且未拒绝与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上诉人在临近租赁合同届满前,上诉人主动腾出其中XX家园XXXX号房屋,所导致上诉人不再使用XX家园XXXX号房屋非被上诉人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在原租赁期内,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办理经营许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的转让合同中虽有被上诉人继续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但幼儿园转让时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取得开办幼儿园的许可证,且双方对于是否可取得许可证,上诉人应具有判断能力,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其本身因具备预判能力。对二被上诉人如不能取得许可证时承担的责任未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将具有一定生源、师资并实际经营的幼儿园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接收了幼儿园,且至今仍在经营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明,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双方的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吕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