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金玉袜业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市金玉袜业针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232号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钱路XXX号XXX室60座。法定代表人:邓定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男。被告:辽源市金玉袜业针织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营者:曲远志,厂长。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逊达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金玉袜业针织厂(以下简称金玉袜业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逊达公司诉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第12届上海国际袜业采购交易会上,原告为被告设计和搭建展台,展台号C200-C500(精装6、7、8号),面积4×18=72平方米。原告组织设计师向被告提供整套展台效果图、制作尺寸图、详细报价表,被告一一审核并确认。最后,双方签订《工程制作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8,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预付35,000元。然而,原告在进入展馆搭建展台时,展馆消防部门却提出展台整改意见,要求把展台的吊顶进行局部修改,如果不修改,就不让继续搭建展台。原告在进入展馆搭建前,忘记向组委会进行效果图审核,没有在展台进馆搭建前进行图纸修改,才造成展馆现场被迫修改,这是原告的错误之处。原告根据展馆消防部门的整改要求,积极与被告协商展台整改方案,经被告方金柏成先生的同意,原告带着金柏成先生,不惜一切代价,去灯具市场,由金柏成先生亲自选定6盏艺术吊灯和2块大纱幔。原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对展台顶部进行整体艺术装饰,最终达到非常完好的效果,丝毫没有减弱展台的整体效果。被告对整改后的展台顶部效果,也没有再提出任何意见。6盏艺术吊灯,展会结束后被告已经打包带回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展会如期开展,被告正常使用展台,展示产品,接待客户,一切正常。在展台搭建时,被告还对展台的细节问题,如清洁卫生、涂料均匀、接缝大小等提出意见,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努力修补,但被告始终不满意,对细节的要求过于严苛,已完全超出展览行业的施工标准。另外,被告对自己确认好的展柜尺寸也提出了不满,说尺寸大了,不美观,影响效果。被告对自己确认好的画面材质、地毯也不满意。以上原因,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展台尾款33,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制作合同》之规定,在正常使用展台后,却拒绝支付展台尾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经济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3,500元。被告金玉袜业厂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制作合同》及尚欠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33,500元没有异议。但剩余价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存在多处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吉林省袜业龙头企业,不远千里参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第12届上海袜业采购交易会,对此进行长时间精心准备,并选择报价较高的原告进行设计和搭建。被告根据原告设计的展台效果图与原告签订《工程制作合同》,并按约定预付工程价款。但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设计公司,在为被告设计展台时竟然忘记提前向组委会进行效果图审核,没有进行消防审批,导致在进场搭建展台时无法正常施工。为按时参展,被告无奈同意原告的整改方案,但此方案与双方签订合同要求的展台效果存在巨大差距,并且,因为改变设计、重新购买材料导致工期延误,直至开馆时施工尚未完毕,包括收尾工程、建筑垃圾、清洁卫生工作均未完成。等被告布置展室、摆放完展品,时间已近中午。而参展的主要活动均在上午举行,原告的违约,严重影响被告的参展效果。此外,原告在报价清单中载明的封闭式顶棚、展室背景墙均没有施工,没有按照设计安装吊灯、灯箱,临时变更的灯箱简陋,只是拿铁丝固定,灯具安装少,不能保证展台照明需求。被告参展的70余平方米的展室,没有施工的项目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原告施工所用的材料,大部分是重复利用的旧货,后期都是用廉价的贴纸粘上的。地板、展柜等接缝存在明显空隙,地毯也与当初承诺的质量不一致,特别是原告将被告公司的logo制作错误,后临时加工的数量无法满足要求,无法全方位展示被告的公司品牌,严重影响被告公司形象。鉴于原告多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展览结束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拒付剩余价款,抵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自认存在违约行为,至今也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价款是原告没有完成定做任务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造成的,该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远远超过剩余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就2017年第12届上海国际袜业采购交易会展台设计与搭建事宜签订《工程制作合同》,展览地点位于上海世博展览馆,进馆时间2017年2月27日,开展时间2017年3月1日,撤展时间2017年3月3日,展台号码C200-C500(精装6、7、8),施工面积72平方米,制作内容包括展具制作、灯具、美工、运输、人工、维护、进场、拆馆等事项。制作清单按照报价清单及最终效果图施工、核算。合同总金额为68,5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即2017年2月14日之前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5,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原告搭建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撤展后一次性付清尾款33,500元,尾款未能及时付清的,被告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应保障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全部完工,被告应在开展前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未按时验收的,视为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因原告过错导致工程未能按时保质保量完工而影响原告开展的,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因被告过错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的,被告要承担原告至工程完工期间产生的加班费、人工费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在现场需要临时增加器材、展柜、展板(图片文字)等设施、设备或工程的,须向原告另行支付相应费用,在时间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积极配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原告启动布展工作,因原告疏于向组委会提交效果图供审核,消防部门提出吊顶整改要求。嗣后,经整改,展台搭建工作于2017年2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完成。展会结束后,因催要剩余价款33,5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工程制作合同》、现场照片、设计效果图、展台方案制作报价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程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设计并搭建展台,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剩余价款33,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因消防安全等原因,原告对展台方案进行整改,被告亦按期完成参展,被告以原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之构成,亦未提起反诉。诉讼中,原告亦不同意将损失抵消剩余价款,故本案对被告之损失主张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通过合法方式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金玉袜业针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逊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计318.50元,由被告辽源市金玉袜业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梅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