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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332号原告:吕某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吕家庄村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吕家庄村。被告:章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沙河镇联全村七队***号。原告吕某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成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章某进驻我村承揽苛临高速公路附坡工程,我也在章某承揽的工程上打工。2012年3月25日被告章某以工程周转资金缺乏提出向我借款,经我同意,被告章某于2012年3月25日向我借款3.8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向我借款4万元,又于2012年3月30日向我借款1万元。三次共向我借款8.8万元,被告亲笔给我书写借据3支,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月结。被告借款后违约没有按照约定结息,经我与被告数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还本金2万元,现欠本金6.8万元及其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章某偿还原告本金6.8万元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三支,内容为:1、“今贷到吕某成现金叁万捌仟元正¥38000元借贷人:章某2012年3月25日”;2、“今贷到吕某成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贷人:章某2012年3月26日”;3、“今贷到吕某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贷人:章某2012年3月30日”。被告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在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吕家庄村,被告章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吕某成借款38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支;2012年3月26日被告章某又向原告吕某成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支;2012年3月30日被告章某再次向原告吕某成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一支,后被告章某于2012年6月4日给原告吕某成还款2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章某催要,至今被告章某所欠原告吕某成借款68000元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章某与原告吕某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吕某成请求被告章某偿还所欠其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所以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成借款6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利平审判员  高双利审判员  张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