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王三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王三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417号原告:张晓峰,又名张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三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晓峰与被告杨军营、赵菊先、王三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军营、赵菊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被告王三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军营、赵菊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从2015年8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三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杨军营、赵菊先以还“翼龙贷”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三片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杨军营担保人王三片向出借人张晓峰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息为1.8%,借款人杨军营和赵菊先、担保人王三片承诺在2017年2月18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人杨军营,担保人王三片,2015年8月18”,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三片辩称,借条上王三片的签名及指印,被告王三片怀疑不是本人书写,被告王三片记得借款日期是12个月,月息是1.5分,但借条上写的借期是18个月,月息1.8分,有涂改的嫌疑。借款到12个月的时候,原告就让人问被告王三片要过钱。被告王三片好像给杨军营向原告担保过5万元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杨军营、赵菊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月息、还款期限等,被告王三片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款人到底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对被告王三片本人的签名、指印、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有异议。被告王三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军营、赵菊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8分,被告王三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三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军营、赵菊先已经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所以利息按月息1.8分,从2016年7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从2016年7月18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三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