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丘海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海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海元,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永安智胜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6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海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振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海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丘海元饮酒后无证驾驶闽F×××××两轮摩托车沿永安市香樟大道往永安市西门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香樟大道王朝家具店门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闽G×××××轿车相撞,造成丘海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丘海元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8.2mg/l00ml。另查明,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丘元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海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解协议书、病历等书证;2.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和抽取血样照片;5.被告人丘海元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海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丘元海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海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海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