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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2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绍成、徐顺秀、何慧娇、李巧妹、李日号与被执行人郭仁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成,徐顺秀,何慧姣,李巧妹,李日号,郭仁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2执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绍成,男,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申请执行人:徐顺秀,女,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何慧姣,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李巧妹,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李日号,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茂,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郭仁雄,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长坡镇,现在美兰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绍成、徐顺秀、何慧娇、李巧妹、李日号与被执行人郭仁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45402.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15日起按未还赔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欠本院案件受理费2749元、执行费658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除了已依法按现状查封的郭仁雄家庭自建的位于琼海市长坡镇房屋中属于被执行人郭仁雄的份额部分外,被执行人目前其他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的规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4日向琼海市国土资源局函询能否处置上述房地产,该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海国土资函〔2017〕655号《琼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处置郭仁雄房地产意见的复函》,主要内容是“我局认为目前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用于非农建设,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同样房屋也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综上,本案目前不宜强制处置上述房地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